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864-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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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虞仁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為訴外人虞浩辰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9筆共計40萬3516元,詎虞浩辰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虞浩辰迄今仍積欠36萬0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擔任虞浩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36萬0917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1.775% 0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