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1870-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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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佳芸 被 告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停轉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7,595元、⑵看護費用12萬0,400元、⑶交通費用7,28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萬4,573元、⑸不能工作損失26萬3,4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2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1萬9,368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補正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已領取5萬145元強制險之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8萬8,454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113年5月31日 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計10日)需專人看護,未提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需專人看護。又上開住院期間強制險已賠付1萬2,000元,應予扣除。  ⒊交通費用7,280元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對於漱口水、濕紙巾共計573元部分 ,認無必要性。請求背架金額部分,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再休養3個月,無 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數額應依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作為標準。原告實際上薪資是否如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非無疑義,應再命原告提出薪資電匯紀錄,或勞保薪資投保紀錄。原告應舉證確實因請假而受有遭扣薪之證據。  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更 換零件,需依法折舊。  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有自首情形,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駕照、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7,595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 日(共10日)、11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82日),須專人照護92日(計算式:10日+82日=9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與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萬12萬4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查:參諸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85頁)、同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應以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共計10日。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朋友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其主張住院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日=2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28 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3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材費共計2萬4,573元 ,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紙、正全維康電子發票1紙、杏一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惟以其中漱口水、濕紙巾費用共計573元,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顯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害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原告請求背架費用2萬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3 0日(共123日)、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15日(共97日),共計220日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又其主張事發時任職於丞泰菸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一節,亦有丞泰菸酒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在職薪資證明書1紙、丞泰菸酒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建議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85頁)、長庚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應以162日計算。再者,原告自陳:確實是這三個月沒領到薪水(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是四個月沒上班,另外兩個月是常請假,是領半薪而已。我們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共計71日(全薪),加計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之2個月(半薪)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7,797元【計算式:(43,900元 ×71/30月)+(43,900元÷2×2月)=147,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薪資電匯紀錄或勞保薪資投保紀錄,用以證明其薪資一節,查原告既已經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無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自無再行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萬4,2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5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2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治療之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首,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一節,查被告自首僅係構成刑事罪責是否減刑之要件,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無關聯,況被告已因自首受有刑事上減輕之寬典,自難據此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0,14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萬9,952元(計算式:87,595元+22,000元+7,280元+24,000元+147,797元+1,425元+100,000元-50,145元=339,9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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