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873-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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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黃仁佑 被 告 吳柏逸 被 告 盧橴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橴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14,785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柏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112年3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被告盧橴漹所有所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思源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股區方向)後,立即右轉福德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吳柏逸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14,785元),應由被告吳柏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33,045元;②就醫交通費2,400元;③看護費用97,200元;④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⑤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00元、6,832元(共39,712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吳柏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經被判 刑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吳柏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之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吳柏逸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柏逸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另被告盧橴漹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吳柏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六、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明定。且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而肇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盧橴漹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情,竟容任不具駕駛資格之被告吳柏逸駕駛系爭汽車,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盧橴漹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133,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133,045元等情,為被告吳柏逸所不爭執,被告盧橴漹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可知係用於購買護肩用品,對照診斷證明書醫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肩膀之傷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臺北醫院 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就醫6次,故受有交通費用2,4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回診就醫6次,固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依臺北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3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560元〔計算式:單程130元×2趟(往返)×6次=1,560元)。 (三)看護費用97,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81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受有看護費用共97,200元損害等情,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則逾1個月之期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 (四)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 00元、6,832元(共39,712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身著之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均毀損,外套以16,880元換新,安全帽以16,000元換新,防摔手套以6,832元換新乙節,固有電子發票、服飾吊牌、訂單明細為佐證,然原告自承:舊的安全帽、外套及手套,是事故兩年前買的等語,足見其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之受損金額依序以5,000元、5,000元、2,000元核算,總計為1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任職比爾坎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71個月計8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受傷前之112年1、2月薪資均逾3萬元)、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為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即為81,300元(計算式:3萬元×2.71月=81,300元)。 (六)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8,55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薪資每月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1輛及5筆事業投資,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40,088元;吳柏逸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16,000元;被告盧橴漹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無其他所得,此據原告及被告吳柏逸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盧橴漹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尚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71,738元 (計算式:133,045元+1,978元+1,560元+36,000元+12,000元+81,300元+5,855元+30萬元=571,73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