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簡-1875-2024120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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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勛程 被 告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箴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餘答辯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2年10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車主然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9萬9,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救費用5,550元+⒉維修費用11萬6,310元+⒊額外租車費用77,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救費用:  5,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國道,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5,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34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保額為20萬元。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6月16日勘驗系爭車輛外觀後,確認不拆車財損為15萬7,100元。嗣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即正大車行拆卸後確認追加18萬7,900元之維修費用,也於同年7月27日提供單據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一再推諉,拒不給付,實不足取。 ⑵被告辯稱: ①原證6並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 ③18萬7,900元部分,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本院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本院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至辯,經查: ❶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本院卷第27、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89頁)。 ❷原告已敘明在不拆車情況下會同維修廠及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先行估價後認定修復內容即為0613維修單,之後原告復經維修廠進行拆車檢修後方有此費用即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恐有誤會。退步言,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於7月27日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410元(計算式:15萬4,100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本院卷第頁)。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額外租車費用:  39萬2,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需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且極致車行之租車費用已低於市價同車型之行情【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 ⑵被告辯稱: ①雖有發票,但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 ③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營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②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9人座行情,每日分別以3,700元、4,000元,雖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然對於被告辯以租車日數104天不合理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2份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2份維修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即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之每日租車費用及維修期間為3,700元、3週即21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77,700元(計算式:3,700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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