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JEV-113-重簡-1876-20241224-4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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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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