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1883-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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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廖嘉玟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8月4日分別匯款3萬、3萬、8,000元、2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惟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31萬3,974元,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僅為9萬元,此有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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