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889-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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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心梅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口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306元(含工資16,766元、零件5萬2,540元),並支出交通費1,295元、停車費用850元,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偉成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期間,有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上、下班 之需要,已經支出1,295元,又其預先繳納機車停車費850元,已無法退費,因系爭機車毀壞無法停車,但還是其支出云云,然原告本即得自行選擇騎乘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並均需支付相當的成本,縱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僅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又原告預先繳納之機車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有停車之需要而預繳,雖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暫時無需停放,該費用之支出,並不因此增加。準此,上開交通費、停車費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2.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萬9,306元(含工資16,766元、零件5萬2,54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7月,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254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2萬2,020元(計算式:5,254元+16,766元=22,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毀損,需每日早起1小時上班,從家裡走到捷運站,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2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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