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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1891-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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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訴訟代理人 湯筱屏 被 告 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介中 訴訟代理人 李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早上8時起至113年4月30日晚上8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下同)57,000元,於次月5日前給付;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亦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整;乙方每月二十五號送當月請款發票,於次月五號前,甲方將乙方所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支付,管理服務費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甲方未按時付費;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撤哨後甲方現場如有任何損失(害),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載明管理服務費。」等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撤哨及造冊並移交帳目明細給被告,並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約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及1個月違約金57,000元,合計共114,000元,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製作社區之收支帳目 、每月財報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原告僅交接112年10月至12月份之資料,其餘9個月部分沒有辦理交接完成,被告才暫緩支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 (二)又原告製作之每月財報應係以當月進出帳目做核算所統計 之報表,但原告所管理製作之112年12月份之財報,竟挪用下個月即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混充報帳,然12月份之管理費確早已於前1個月即11月份挪用,顯見原告係將當月管理費故意挪用到前1個月混充作帳,經多次要求原告說明,卻遭推託拒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 移交清冊等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簽訂有系爭合約,且未給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已載明原告已移交被告111年-113年收費總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否認有上開帳目報表混充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將帳目報表混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季園公寓大廈112年11月份財務收出明細表為證,惟本院觀其明細表內容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如被告所述帳目報表混充之情事;參以被告社區住戶李彰雄、李介中曾以被告社區製作之財務報表不明等各項事由,對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鞠向如提出刑事強制、侵占罪嫌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上開告訴人2人所指訴財務報表不明之各項事由,非屬真實,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鞠向如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於本件指稱原告所作帳目報表有混充情事乙節,非可採信,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及報表混充等事由,暫緩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 (二)另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固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整;乙方每月二十五號送當月請款發票,於次月五號前,甲方將乙方所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支付,管理服務費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甲方未按時付費;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撤哨後甲方現場如有任何損失(害),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載明管理服務費。」等情,然被告已按期支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1月之服務費,直至原告服務期滿前最後1個月即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始未按期給付,形同被告只短付原告1個之務務費,隨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也無機會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亦即未另受有其他損害,則其再請求被告賠償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似不符合前開約定之要件,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7,000元,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