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894-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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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蕙鈴 訴訟代理人 黃勢峰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押租金5萬元,租期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詎被告竟未給付伊112年6月及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以113年6月17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未獲置理,經以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上開租金,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租金7萬5,000元,並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郵局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月及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其,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月份租金2萬5,000元及113年3月至7月份之租金共計12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部分租金7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7萬5,000元,並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