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898-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何昇彥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游國鑫 徐豐郁 林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93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 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93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所示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10地號土地),以種植高經濟價值之都市日常所需蔬菜使用,為系爭932地號土地、同段941地號、942地號等土地所包圍,左側雖有民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經過,卻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94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所阻,其餘方向則為陸光一村社區所阻,需經私設通道始得通往現有道路,除該私設通道上有社區閘門管制外,二者土地高低顯有落差,亦無法使人、車通行,致通行因難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考量通行路線及原告已支付國產署50年通行償金並經國產署核許通行942地號土地,且不使原告因通行而費用過鉅等因素,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以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通行,為對系爭932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倘若認上開附圖一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方式,則依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是伊對系爭9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補充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該地方位置北、東、南三面,事 實上現與941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且已有闢建完成的寬廣道路,提供「陸光國宅」住戶汽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及路邊停車的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定該當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的成立要件,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標示「兩筆土地整體平均落差1公尺」,實為地界上之石砌圍牆頂端所造成的視覺差異,此與土地現場右側人行步道的低角度斜坡地形,相互對照自當明瞭,足證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因通行困難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應當以國產署及陸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焉有捨近求遠、去簡就繁的要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32地號土地。  ㈡又如依照原告主張附圖一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將會造成 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的分割狀,造成毗鄰五股坑溪堤防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的情形,嚴重妨害土地的整體使用,並增加管理維護的困擾,基於被告立場絕非是最佳方案。另如依照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僅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942地號土地,就接通民義路1段220巷之道路所需用地段部分,完成申請辦理相關承租的程序即可,根本不用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的訴訟,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尚未真正符合「通行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的法定要件。此外,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袋地通行權後,針對開設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之相關細項及負擔經費、日後整體道路管理維護責任,及通行地因此造成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數額等事宜,均需詳加確認並明文條例清楚,方能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1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932土地對外   通行公路之必要,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北市五股 區民義路1段220巷)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運送蔬菜使用需要,屬袋地,且經國產署核准通行所管理942地號土地,故有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9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910地號土地與941地號土地兩地高低落差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88年航測圖暨說明對照資料、942地號、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91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及定期施肥堆積照片、國產署112年8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234770號函暨112年11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3386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法律上袋地之定義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此應以客觀上土地是否有公路連結為判斷依據,而非如通過他人土地可連接公路即非袋地,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91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要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具有法定通行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得經941、9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非必經 系爭932地號土地等語,惟觀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空照圖所示941、942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與對外聯絡之公路即民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較迂迴、偏遠,自非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是原告主張確有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系爭932地號土地範圍之通行 方式,何者為損害最少方式?  1.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2.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932 地號土地,雖附圖一使用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二使用面積67.46平方公尺,減少15.1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限制影響較小,惟該附圖一採行通行之方式乃就直接從該土地中段擷取部分面積,將使系爭932地號土地截斷一分為二,對被告而言成為畸零地,顯然長期阻礙被告有效完整利用土地之權益,堪認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乃其自身最便利、舒適之通行方案,卻未能兼顧被告就系爭932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而觀附圖二通行所示範圍係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北側靠近該土地地籍線之北端,參以系爭932地號土地目前南側有一棟外觀二層之建物,作為當地民義里里民活動使用,北側則為草皮空地,為里民平常打草地球使用為主,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影響里民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北側草皮空地完整性較小,尚無加重被告上開土地負擔之情事,綜此,本院認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範圍,方能兼顧兩造各自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系爭932地號土地權益之最佳方案。  ㈢原告請求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法定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有 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原告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方式,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係種植蔬菜使用,對外有以車輛運送肥料及蔬菜之需求,核與務農需使用交通工具運送之常情相符,自有允許原告開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須支付償金等語。惟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 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是原告縱尚未支付被告通行償金,被告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 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 圖 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