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3-重簡-1899-202411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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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名鈦金卡,由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息及停止卡片使用;惟被告截至113年8月14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22,202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16,766元、已結算利息5,136元及違約金300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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