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3-重簡-1900-202411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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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王子賢 被 告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次按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固有「金晏晟興業有限」及「王湘穎」之印文,惟系爭支票所屬支存帳戶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且由被告為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及陽信銀行五股分行所開設,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而被告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觀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所示被告印文均緊接於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形式外觀及交易常情,應認被告僅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金晏晟興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準此,本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者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3月29日 300,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 PN0000000 2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4月2日 500,3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 PN0000000 3 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4月6日 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 PN0000000 4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5月5日 500,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 PN0000000 5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7月16日 1,000,000元 陽信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8月28日 AG0000000 0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王湘穎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113年8月22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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