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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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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