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JEV-113-重簡-1906-202410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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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承中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繼承人傅承 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傅承中之繼承人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傅承中之繼承人,無其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難認合法,依首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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