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909-2024112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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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2年4月19日9時33分、36分許、同年月20日9時11分、34分許,共匯款19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9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