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916-2024111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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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莊健台 被 告 陳科名(原名陳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識,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累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本票2紙各5萬元作為借款擔保,被告起初均按時給付借款利息,嗣於111年間為正常付息,且無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匯款單等 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有與被告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是其請求10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法。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