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簡-1917-202410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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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林育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因尋覓工作,在Tele gram內之「台灣人金流」群組,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花椰果」之成年人連繫後,「花椰果」即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之處領取包裹再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該工作內容簡單易行,卻能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不相當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與「花椰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0時22分許,被告經由「花椰果」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領取蔡添仁所寄送之交貨便包裹(內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再依照「花椰果」之指示,在上開取貨超商附近,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柳橙」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13時16分許、8月30日9時17分許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添仁提供之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沒有意見,然其未拿到錢,也沒能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即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包裹係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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