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1922-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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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褚超沛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1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60元、交通費用4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4440元,合計有15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鑫龍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6556元(計算式:50元+600元+390元+200元+390元+390元+400元+400元+390元+390元+200元+390元+390元+200元+120元+20元+140元+1266元+23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6556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看診需 搭乘計程車,原告因此支付共計47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 據提出鑫龍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6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9300元扣除折舊後為93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塑膠射出加工業,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完全無法工作,因此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共10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由骨科醫師羅文鴻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自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86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3萬3718元+112年1月份薪資3萬1194元+2月份薪資3萬3186元+3月份薪資3萬4754元+4月份薪資4萬2470元+5月份薪資3萬519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0萬5258元(計算式:3萬5086元×3),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等語,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44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萬692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556元+交通費用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元+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4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