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925-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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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巫建興 被 告 許嘉哲 被 告 朱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柏均 被 告 賴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分 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朱泳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逃」、「龜山 大孤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許嘉哲(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其與「法拉驢」、「皮皮蝦」等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另被告賴睿騏亦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被告4人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皮皮蝦」指示被告賴睿騏領用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在內等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予被告許嘉哲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11,111元至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被告賴睿騏於110年4月15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許嘉哲,被告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11,11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許嘉哲、賴睿騏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雖被告朱泳翰辯稱:伊只是介紹人,沒有負責工作,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至1.5%等情。然其既自承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領有以提領款項所計算之報酬,即與被告許嘉哲、賴睿騏、劉柏均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復已分擔實施部分之詐騙行為,洵屬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111,111元,已如前述,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1月2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之翌日,113年2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泳翰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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