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931-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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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傳德 訴訟代理人 夏微淳 被 告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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