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JEV-113-重簡-1935-20241211-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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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相 對 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王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 字第1935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然本院再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已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民法第505條及第184條規定為裁判,查無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任何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書狀其他所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前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影響裁判結果而不予調查。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無從再針對其書狀語意不詳之處闡明或探求真意。另聲請人於附件書狀指摘本院或被告未依程序規定進行訴訟部分,核與訴訟標的之裁判無涉,如認聲請人係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應以提起上訴方式為之,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再以判決補充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