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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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非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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