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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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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