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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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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