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1951-202501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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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蔡佩霖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三○五室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305號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由被告交付押租金1萬7000元給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5月止,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尚欠租金3萬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前已透過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當庭向被告表示聲明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終止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500元。再被告積欠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共4500元未繳納,原告嗣後已代為繳款,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按時繳房租及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1萬7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5月止,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尚欠租金3萬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繳納,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該存證信函經郵差分別於113年5月17日、6月11日、6月12日投遞未獲回應,嗣於同年6月13日製單招領等情,有系爭租約及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以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為由,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3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清償積 欠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就被告給付違約金責任,文義上僅約定於「租期屆滿」卻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之情形始發生。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定要件,足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責」。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電費4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係按照之前每月預抓的平均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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