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運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953-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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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林可筑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被告詢問代辦寵物 前往澳洲事宜,復於同年2月起開始委託被告代辦服務。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9,500元(共151,500元),作為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之費用及10天籠位之費用,惟伊已於112年5月27日向被告解除(實為終止之意)委任關係,終止代辦事宜,並要求被告返還151,000元。嗣於112年8月28日,被告才以電子郵件方式返還資料,惟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應為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12年5月26日已 經有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直至同年7月才核准下來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寵物前往澳洲事宜,則雙方契約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112年5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是認,而本件原告終止代辦契約,顯無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務,得請求報酬,另代辦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尚未處理之事務保有全部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被告辯稱寵物輸入許可證部分已於原告終止委任前即112年5月26日已完成申請,並提出相對應之電子郵件影本,亦經本院比對電子信箱帳號內容屬實,是原告所付之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費用42,000元,因被告已處理完畢,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因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10天籠位費用109,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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