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簡-1954-202411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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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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