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1956-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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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蔡旻珊 訴訟代理人 蔡侑君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 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瀏覽徵職廣告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作為走帳避稅使用,而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2個帳戶租借3天20萬元代價,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編號第550號櫃04門之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7日10時59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帳戶認證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34分、51分及55分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戶、4萬9985元及4萬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共19萬9948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降低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 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匯款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連帶債務人負全部或一部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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