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簡-1962-202410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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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垂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01(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永濬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A01依「文財神」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 卡後,A01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1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雖辯稱A01在外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A01只是幫忙拿包裹而已等情,非可作為卸責之事由,故A01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