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JEV-113-重簡-1963-202411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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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葉冠緯 被 告 李樹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檳榔攤前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適原告騎駛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注意未注意的帝王條 款,行人不依規定,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非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嗣受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本院無從為適法裁判。次查,原告起訴真意應係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然其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細繹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本院職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屬可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猶執前詞重複爭執,且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推翻刑案認定之證據資料,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本院亦無從闡明其為適法聲明及主張,從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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