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965-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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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孝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13元(塗裝8,816元、零件91,464元、工資28,2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7,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8,816元、工資28,23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763元(計算式:57,714元+8,816元+28,233元=94,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1,464×0.369=3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64-33,750=57,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