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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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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