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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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