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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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