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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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