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簡-1972-202410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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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淑眞 被 告 許景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所收取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40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與原告,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8分、11分、2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5萬元)至訴外人魏明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所匯的錢。我交出五支門號,對方帶我至遠傳辦門號,說要辦理小額貸款,五支門號給我1000元的報酬,跟我說不是要做違法的事情,只是要辦小額貸款等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構成犯罪,即應與詐騙集轉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