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974-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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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林煜翔即華伸電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申辦「簽訂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0%,加0.90%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而上述貸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本金超過4個月,目前積欠31萬0,166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欠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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