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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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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