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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1990-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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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謝東華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0月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新北○○○○○○○○113年9月2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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