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990-2024110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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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