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2001-2024101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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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涎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璇」向原告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原告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昂凡資本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烤肉店內面交款項,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原告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俟被告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被告,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致原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到庭表示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假鈔後,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交出真鈔款項而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