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2012-202411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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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張玉澄 被 告 林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要求不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易辰宣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向易辰宣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雯欣Yim」結識原告,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向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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