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016-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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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 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兩造在時尚女人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因對原告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因被告拉扯致原告身體右手臂傷口復發(下稱系爭傷勢),同時當日出席人數逾社區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約近百人,被告刻意製造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情狀,致原告心靈重創,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有心理恐懼,時至今日無法再能參加社區正常區權大會會議,甚或有回社區恐懼症,嚴重損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已不起 訴,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部分,非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案發之後,原告經常出入社區,與案發前並無異樣,原 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7日出席社區區權會,但由其配偶陳文星簽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再出席區權會議等情形。又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 告手上之意見書,妨害其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示意見之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部分,雖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事發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然以本件事發時參與推擠者有多名住戶,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因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人身自由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