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2017-202411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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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鄭喻仁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019元、⑵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1萬16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0萬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9,550元,共計168萬4,734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01 9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6紙、亞東醫院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16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47、148頁),參諸原告前往輔仁醫院、亞東醫院急診與門診、輔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交簡附民卷第148至179頁),以往返醫院共計107趟,及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單趟以95元計算,共計1萬165元【計算式:107趟×95元=10,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張其任職於順隆重機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一節,亦有順隆重機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81頁),查: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住院...於111年8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需使用動態肘關節護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應以121日計算,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0萬6,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21日=10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9,5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323元,並提出富邦產險通知理賠簡訊擷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5萬2,296元(計算式:199,019元+198,000元+10,165元+106,480元+6,955元+400,000元-68,323元=852,2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