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2024-202411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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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6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1.15%+7.12%=8.2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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