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2029-202411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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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冠延 被 告 施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腦震盪、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眼鏡9,000元、羽絨外套4,500元、維修ROG5手機4,000元、購買ROG6手機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寶棶眼鏡行發票、杏一電子發票、手機平板維修單各1紙、受傷照片6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醫材費共計1, 78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⒉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1副、羽絨外套1件、ROG5手機 受有損壞,並支出眼鏡修復費用9000元、維修ROG5手機費用4,000元、購買ROG6手機費用2萬元,並提出寶棶眼鏡行發票1紙、飈彩手機平版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發票係原告新購眼鏡所取得之發票,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原有眼鏡損壞,故有更換新眼鏡的必要,且原有眼鏡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該眼鏡已經使用2年,原價約6,500元等情況,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羽絨外套部分無任何證據得證明確有損壞及價值;維修ROG5手機部分,應得證明原告因維修上開手機受有4,000元之損害;至於購買ROG6手機費用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00元),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789元(計算式 :1,789元+5,000元+60,000元=65,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