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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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