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JEV-113-重簡-2031-202502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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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 狀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 同)12萬5,254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