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036-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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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順隆 被 告 周彥紘 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6,0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彥紘受僱於被告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下簡稱被告張 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費用3萬4,581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為28萬8,88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少齊答辯意旨: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車也是自己修, 我有雇用被告周彥紘,是幫我開自小貨車送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張少齊於審理中就事發時有雇用被告周彥紘,及被告周彥紘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周彥紘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需另行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代步,支出3萬4,581元(含租車費用31,721元、大眾運輸交通費用2,860元),固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租車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並參以全勝-南港廠估價數紙(本院卷第123至141頁),系爭車輛最後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應可推認於該日期前均因待修而無法使用,應認原告於113年1、2月間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租車費用3萬1,721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大眾運輸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縱系爭車輛未毀損,原告本即得自行選擇駕駛汽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並均需支付相當的成本,其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與系爭車輛毀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25萬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20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86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6,021元(計 算式:4,300元+31,721元+70,000元=106,0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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