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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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